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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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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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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7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8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9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0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11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12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13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15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16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17条
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案件查处
第18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19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20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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