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1-24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4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村镇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是指利用村镇供水工程向村镇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4条
村镇供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方向,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7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村镇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村镇供水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9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10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11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12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13条
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14条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15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16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17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进行产权登记。
第19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20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