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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1-12-04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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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12-04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5条
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6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7条
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禁区。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管理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8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如下: (一)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区域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三)其他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定工作,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承办。划定具体范围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驻军单位参加。
第9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10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设施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因涉及房地产、捕捞海域、养殖场所等引起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11条
下列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禁区面积较小,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用洞库的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水域军事禁区的水上部分,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12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13条
军事禁区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报经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14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15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6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17条
陆地军事禁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水域军事禁区应当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
第18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或航空器进入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随带的物品、器具,应当接受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严格检查和登记,并应当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19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0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式样制作,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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