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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6-11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6-11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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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多元投资、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并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配备执法人员。
第7条
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规划与用地
第9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等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第10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规划、建设规划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1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落实到规划条件中,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12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13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14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从事与轨道交通有关的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建 设
第15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
负责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17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及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18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工程监测控制点进行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第19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设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20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相应设施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配合迁改。迁改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迁改中因设施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设施容量、数量的,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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