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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0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07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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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打造"天堂硅谷",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5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学技术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发挥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规模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第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标准、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间试验基地和产业化基地等各类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1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人才培养
第1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进步。
第1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和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18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专项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当地的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
第1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20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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