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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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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3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保护与管理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9条
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13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4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16条
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18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19条
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20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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