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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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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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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运汽车。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规划。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财政、城管、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5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增加或者缩减额度每次不得低于总量的1%,不得超过总量的2%。调整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城市建设发展等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拾金不昧,鼓励驾驶员在经营中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行为,对事迹显著的,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依法成立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
(二)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五)开展行业协会宗旨所允许的其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8条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9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10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11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12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核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在暂停营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暂停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13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客运出租汽车,吊销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营运。
第14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租赁。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15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级型、车身颜色;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安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标准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配备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车身、车厢保持整洁,定期消毒,车内座套符合标准、按时更换;
(六)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和监控等监督服务设备;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张贴、设置广告。
第17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老旧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客运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18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19条
退出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装置,清除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20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不得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外从事候客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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