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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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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9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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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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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3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安全便民、经济快捷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5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使用环保型和节能型车辆、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 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布局调整、环境保护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8条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保证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预留停车场、交通枢纽站以及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
第10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设 施
第12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停车场、回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调度室、候车亭、站牌等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将公共交通场站及配套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时,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专用道,保证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14条
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其样式、规格、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6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
第17条
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18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19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特许经营
第20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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