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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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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6
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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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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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调查、评估和减灾、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承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林业、广电、经信、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环保、科技、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通信、电力、保险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每年3月23日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每年7月份为气象台站开放月,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生物医药基地、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用地,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14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15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划变化,确需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17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18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修改设计方案;未经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19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从事电力通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第20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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