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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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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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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发挥统计在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统计活动,包括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4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证明。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非法统计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
第5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统计活动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第7条
本市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第8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完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查询、公示、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规范。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作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9条
本市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本市统计技术规范,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10条
本市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并与国家统计局在本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统计联系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相关统计工作,配合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15条
政府开展统计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数据采集、数据核实、数据分析运用和业务培训等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严格履行合同。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无关的统计活动。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并将受托方、委托事项等信息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委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进行其他统计活动。
第1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18条
本市对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统计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管理。对不宜按区行政区域划分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并实行统计管理。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编制、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记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等统计基本信息,完善全市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对象核实、补充等方式,日常维护和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第20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其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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