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2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3-04-17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08-15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4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5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7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8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9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11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13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14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16条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17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18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第19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单体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第2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