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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01-1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1-13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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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3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4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5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统一征收、集中管理的原则。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6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基金发放等社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7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8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必须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9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10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被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登记信息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5个工作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11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费额入库,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第12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13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14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15条
缴费单位依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16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手续。
第17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缴费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缴费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18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19条
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缴费单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缴费单位发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20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按统筹级次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对缴费单位进行审核认定,形成认定意见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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