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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募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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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募捐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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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6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8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9条
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募捐活动
第10条
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11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12条
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13条
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14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15条
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16条
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17条
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 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18条
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19条
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20条
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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