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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9-04-1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4-19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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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5条
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
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6条
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7条
本市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根据省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实施本地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地区采血、供血和血源的组织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互助献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10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为献血者提供热情、安全、卫生、便利的优质服务;
(三)采集、储存血液;
(四)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向本单位、本地区公民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的责任。
第12条
新闻媒介应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13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14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来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法,实现预约上门采血,为献血公民提供方便。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15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
第16条
公民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17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献血工作计划。
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互助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18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19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20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出生年月证明或医疗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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