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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0-05-14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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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5-1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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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3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予以保障。
第4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在市(地)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地)公安局(处)主管;经过两个以上市(地)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6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依法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8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对口头申请或者非负责人亲自递交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9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以前,将许可决定书或者不许可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许可的理由。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10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指定地点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通知协商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第11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2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13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申请复议。
第14条
人民政府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为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主管机关的决定,对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
(二)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许可的,应当撤销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并作出许可决定。
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均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15条
在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16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杭州市武林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1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六时至二十二时。申请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以外时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受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8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游行路线,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疏导交通。
第19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20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所在地以及重要的通信枢纽、电站、厂矿、桥梁等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维持秩序。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可以采用金黄色标志线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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