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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11-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1-28
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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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4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房地、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财政、国土、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8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有关事项的论证,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委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9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11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本市市区范围内能够体现城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街区、建筑进行普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普查的结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经专委会论证并公示征求意见后,依法报批。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或者重要地段设置标志牌,在历史建筑正立面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保护标志。
第14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专委会论证后,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决定调整或者撤销。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15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周边环境和非物质文化元素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1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委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房屋征收、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公众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17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文化价值评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核心保护区空间整治、环境整治和建筑整治规划; (五)道路交通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市政工程规划;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项目实施政策和管理措施。
第18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方案公示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9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并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三十日内,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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