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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04-02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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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3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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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2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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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3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5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7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8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9条
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10条
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11条
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12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16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17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18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19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20条
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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