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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4-27 · 共 8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4-27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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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3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上报、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乡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第6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乡特有风貌。
第7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8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的文本以及主要图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其他形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10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13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批。
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16条
本市市区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预留地和重要生态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7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建设时序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规单元规划和地块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市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范围内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参照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依法报批。
本市市区内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1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下列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自然文化遗产;
(四)用地面积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区、科研文教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9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守上位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布局,加强平行规划之间的协调。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20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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