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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24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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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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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3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 市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综合协调、督促本市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三)发布相关政策信息,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处理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发展; (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在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5条
中小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加快技术进步,增强自我创新发展能力。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6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中小企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
第7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本市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在中小企业开业贷款、创业场地、招用人员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8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加强创业指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团队和行业协会在创业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10条
在本市创办小企业,符合本市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11条
本市创立十八个月内的小企业按照本企业吸纳就业情况,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第12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以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资金支持。
第13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14条
市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1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本市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16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17条
本市建立的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8条
本市建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创办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的中小企业发展。 本市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并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本市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企业提供贷款。
第20条
本市设立市和区、县联动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本市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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