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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1-1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7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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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6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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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应急救援、鉴定与风险评估等。
第3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雷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第5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6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公民防雷避雷减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雷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
第9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第1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11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发生的频次,划分雷电易发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雷电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13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14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15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16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17条
自治区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应当到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登记。
第18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核;气象主管机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9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和民用爆破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销售等场所; (三)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学校 、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六)重要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20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其防雷设计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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