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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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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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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连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负责港口管理工作。
与港口管理有关的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港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4条
大连港口管理实行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市场运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5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可持续发展。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大连港口和重要港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港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大连港口的重要港区名录由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大连港口和重要港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其他港区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市)县港口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市港口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审查同意的港口规划经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8条
在港口规划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并按照规定投入开发建设。
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期限,属于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非深水岸线的,不得超过三十年。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延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延续手续。
第9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对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10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履行港口岸线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1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港口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招投标情况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与港口码头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4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歇业、停业,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等工作。
第16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17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对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18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收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港口规费。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行使港口监督管理权的机构制定并实施内陆干港建设规划,建设以交通节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铁海联运体系和数据交换信息系统等。
第20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和内陆地区进行内陆干港建设,或者从事与内陆干港建设直接相关的投资、业务往来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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