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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3-09-27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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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27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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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5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6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7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8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9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11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三)工商、交通、卫生、城建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行业(系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民兵组织;
(四)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防动员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筹规划,分别编组。
第13条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机关考察、任命。
第14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外出,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第四章 教育训练
第15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以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确保政治合格为目标,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6课时,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于2次。
第16条
基层民兵组织、预备役部(分)队应当会同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政治审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17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任务,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或者承担训练任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需减免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18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主要由县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团以上机关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骨干)训练,可以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省军区组织实施。
第19条
市(州)、县(自治县、市、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建立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部队师、团训练基地,由本地区军事机关和预备役师、团负责管理。
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20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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