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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31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血液、精子、卵子、胚胎的捐献及其有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小肠等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用于临床移植。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包括捐献登记、捐献执行、遗体接受、人体器官获取等环节。
第3条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不得利用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第4条
提倡和鼓励自然人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日常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公益宣传、信息收集、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7条
鼓励各类媒体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普及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9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10条
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应当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11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名称,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应当说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捐献执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人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担任。
第12条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志愿捐献卡上应当注明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红十字会的联系方式。
第13条
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
第14条
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代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代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生前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捐献执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书面确定。
第15条
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16条
办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捐献人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捐献人有权查询本人的捐献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17条
遗体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或者当地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献执行人或者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
第18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19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派遣工作人员在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完成遗体交接,开具遗体捐献证明,通知原登记机构。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0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受遗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接受情况书面告知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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