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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7-3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7-30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8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10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站(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15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17条
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19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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