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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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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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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头井、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潜层水及深层水)。
第4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涝池、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乡(包括镇、民族乡、以下简称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乡境内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建、环保、林业、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大力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7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优化配置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境内水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包括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径流量调蓄计划和分配方案,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9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0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凿井许可证。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11条
从北川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跨县调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符合取水条件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12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水资源论证和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因扩建加大取水量时,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13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城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以保持采补平衡,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以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14条
开采地下水或者因开采地下矿藏、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降、塌陷,对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新建工程项目,对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偿损失或者修建替代工程。
第1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已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16条
严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库内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未经批准,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修筑污水渗井、渗坑,或者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厕所、畜圈。
第17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床、河滩、泉域内修建建筑物,采挖砂石。
第18条
不得毁坏水利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和河(渠)道堤防、护岸、闸坝,不得随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19条
提倡城镇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城镇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按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20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制定节水措施,鼓励单位、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装置量水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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