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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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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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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3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4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6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7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了违法行为。
第8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险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9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10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11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12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13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14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15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16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17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18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9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20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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