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地方法规1997-08-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8-25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第4条
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
第5条
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 的 49 % 。
第6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7条
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 二 ) 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 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 三 )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 ( 四 )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8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9条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10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11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
第12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13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14条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 由 8 个 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第15条
小型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
第16条
股东可 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 20 %,国 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 币 10 万 元。
第18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 一 ) 将集体财产折成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 ( 二 ) 将部分集体财产折股后量化 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参加企业分红的依据; ( 三 ) 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 ( 四 ) 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第19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 一 ) 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职工认购股份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 二 ) 未出售的部分以国家股形式投资本企业; ( 三 ) 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 四 ) 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出售国有资产股份回收的资金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20条
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 一 ) 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 ( 二 ) 所折成的股份部分出售的,未出售部分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形式投资到股份合作企业; ( 三 ) 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 四 ) 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原企业中国家所有的资产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