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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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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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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包括城市、各乡(镇)、村庄。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4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改善和保护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传承与开发合理推进,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民生优先、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5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研究和论证,为县人民政府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交通、水利、环保、工商、旅游、文体、民政、卫生、消防、人民防空、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等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7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9条
县城乡规划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县城乡规划编制和报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威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威远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2条
县城乡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组织机关和编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与标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
第14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15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16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17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格;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镇规划要求,经过多方案比较论证,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三)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选址审查; (四)重要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组织专家论证,经县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五)对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18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居住小区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19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填写划拨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批复等相关资料; (三)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 (四)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在城市重要地点,需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五)符合办理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20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填写出让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进行核查,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 (五)符合办理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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