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22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16-09-2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4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备、规模适度、覆盖城乡、适应老年群体不同需求的多层次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体育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拟制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符合条件的,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范围给予补贴。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联合老年人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共同建立老年人保护机制,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倡导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
鼓励文艺团体创作、演出尊老、敬老、爱老的文艺作品。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9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活动月。
敬老活动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10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11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12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并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需求的家庭成员有计划地开展老年人护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13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要求赡养人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14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
第15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以威胁、恐吓、刁难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公证。
第16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17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应当将其代为领取的政府拨付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补贴及时交付老年人。
第18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19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视情况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20条
本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