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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2-12-02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12-02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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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5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6条
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8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9条
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0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12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13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公示价格批准文件。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16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17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18条
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与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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