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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5-2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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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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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9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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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产自用林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即在林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生产,是指林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种植、养殖、采集、清洗、包装、储存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4条
林产品实行名录管理。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体系,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业产业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林产品、中药材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食用林产品加工、经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卫生、水利和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促进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升服务能力。 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提供林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服务。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林产品产地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森林培育、天然林保护等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林产品基地建设,改善林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产品生产者根据林产品品种特性,选择适宜的林地进行生产,并采取保护、修复等措施,减少生产活动对林地的破坏,维护林地的自然特性,防止水土流失和地力衰退。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林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食用林产品产地土壤和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产品产地调查监测结果,对林产品产地因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及其他涉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特定食用林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和禁止生产的林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 在禁止生产区内不得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林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4条
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林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15条
对受污染的食用林产品生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修复和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林产品生产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公布相关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林产品中的中药材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林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林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机构和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林产品优良品种选育、高产优质栽培、安全生产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知识,指导林产品生产者进行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19条
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林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林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林产品。
第20条
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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