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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4-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04
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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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6
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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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4条
市、县(市)区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执行国家、省中小企业统计制度,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工作,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第6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7条
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8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起草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方面。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9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并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上市和发行集合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对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培育和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和股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12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满足企业融资需要。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13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租赁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14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15条
自然人凭合法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均可以申办中小企业。 自然人投资创办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不受注册资本金额的限制。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者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根据孵化器内成功创办小企业的数量和质量对其进行资金补助。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中小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市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18条
鼓励自然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19条
市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扶持。
第20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联合兴办各类科技开发机构,进行产学研联合攻关。支持中小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提高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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