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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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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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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包装、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4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
第6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7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8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9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11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12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13条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料基地认证。经认定、认证合格,取得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料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认证机构批准。
第14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15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16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17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18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19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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