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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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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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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和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村(居)民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第5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科学编制和实施市政、道路、交通、环卫、绿地系统、给排水、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指导制定乡村环境综合治理规划。
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6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投入,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设施建设和维护服务以政府投入为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7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执法。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9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县城区、乡(镇)集镇、村(居)民庭院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其他区域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10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管理人负责;
(六)县城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历史文化遗址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责任区范围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属于乡(镇)辖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11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三)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责任区法定代表人、产权所有人或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三章 县城环境治理
第14条
县城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县城区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16条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17条
县城区的道路、交通、环卫、绿化、给排水、消防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规范建设,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经常维护,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设施老化、损毁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县城区道路上的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入地敷设。
县城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18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除县城区统一设置的广告张贴栏外,禁止在道路、建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墙报、标语、横幅和海报等宣传品。
县城区设置的导向牌、道路标志牌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配套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第19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县城区道路范围内,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按照停车泊位规范停放,不得在公共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在县城区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20条
县城区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挡;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清洗平台,施工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保洁、喷淋除尘,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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