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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地方法规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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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3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 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5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6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7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 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8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9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10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 保密。
第11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2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13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14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曰起 30 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 60 日结案。
第15条
用人单位未 按期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作出 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6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作出 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17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 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账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18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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