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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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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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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统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包括摊位、店铺、柜台、营业房等)、相应设施、物业服务及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自主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设立、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予以相应的经费支持,确保市场服务消费安全。
第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7条
鼓励行业性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8条
市场设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方便消费的原则。
第9条
设立市场,所用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制定的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10条
设立市场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申请设立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市场)名称登记。企业(市场)名称登记包括:名称、市场类别、地址、营业面积、经营范围、商品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申请人凭《企业(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开业前还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11条
市场实际营业场所应当与市场设立注册地址相一致。市场开办者在其注册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市场的,应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市场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财务账目后,依法办理市场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12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并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进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
第13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商品质量、安全管理、诚信经营、投诉调解、市场巡查、疫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14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物业服务,保证水、电、消防、安全、卫生、排污、污染处理等设施的完好,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15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按照商品属性对场内商品进行划行归类,合理布局;
(四)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违法经营行为,保证通道畅通、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账登记、信誉卡等制度;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工商部门报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第16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定量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并配备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对于定量检测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17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以及产品检测情况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
第18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19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20条
市场开办者在招商和经营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场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
(二)单方强行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合理价格底线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的;
(四)为无照经营者和经营禁止上市商品的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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