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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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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亵渎职守等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从源头抓起,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业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形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
第5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6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7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四)将发现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及时报告监察、检察机关并协助查处; (五)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9条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行政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行政职能、职责范围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1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检察职权中,应当依法实行审务、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11条
国有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12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公开其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13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大宗商品贸易、重大公共项目开发投资和土地审批等进行专项预防监督。
第14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投资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人事任免、预算外收入和各种资金管理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15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16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中,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第17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18条
金融证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和审批制约机制,加强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稽查。
第19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财务与物资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的编制、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环节,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20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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