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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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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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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6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7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8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9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10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第11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12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13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14条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实行全市统一格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15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16条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不超过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17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18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管理单位初审后,凭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19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由房产管理单位审批。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20条
房屋修缮资金,依据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筹措。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筹措: (一)房租收入中规定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资金;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划拨的资金;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中部分盈余的资金;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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