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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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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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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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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事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政府监管与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全县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务、建设、卫生、旅游、工商、宣传、司法、城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8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列为重要内容。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主体功能规划时,应按照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全县划分为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重点及要求。
第10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11条
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第12条
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者污染排放量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13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辖区内新建项目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同时符合辖区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源按年度进行达标考核。
第14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村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农业污染。禁止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草地、林地、湿地、水源涵养地以及非指定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及生活、建筑垃圾。
第15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经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农村居民聚居区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关闭。
第16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加大水源涵养林、生态林建设力度,保护湿地,防止草地退化,增加水源涵养总量。
第17条
辖区内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定点生产经营,严禁非法排放污染物。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新建屠宰厂,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第18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主要地表水和地下水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分段分类实施保护和监管。
第19条
辖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造成矿山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20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不得从事煤炭、沙石、石灰等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县城建成区实行集中供暖。禁止在集中供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暖设施,已建成的限期关闭。
餐饮服务行业排放油烟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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