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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01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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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1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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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创造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4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设立与经营
第5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6条
申请设立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60%。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并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7条
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
私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8条
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投资和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9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可以不限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0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和实施其他许可及进行年审、年检或者验照、验证时,不得设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或者其他附加条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11条
对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但经核实属于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企业产权界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产权界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12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下岗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及留学归国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原单位代管,工龄连续计算。
第13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对外贸易、获取信息、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辅导、信用担保、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资金支持、创业扶持等促进措施时,应当公开、透明,平等地对待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15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信用担保企业或者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商会、协会可以成立为其会员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
第16条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17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本经济特区相关优惠待遇。原企业已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注册商标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18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对具备上市条件、要求直接融资的私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协助其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为其申请、推荐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提供服务。
第19条
鼓励、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发、培育名牌产品,创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经申请认定为发明专利新产品和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20条
对有重大发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由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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