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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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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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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列入文明建设考评体系,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文明建设相适应。
第5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等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知识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养成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第10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与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众微信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并及时核查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河道、人工湖、库区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及景观照明管理
第15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建筑物的屋顶和公共楼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16条
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18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19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完好,人行步道砖保持无破损、无松动,路缘石、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保持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空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补齐。
第20条
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的供水、排水、供电、交通、通信以及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范,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护。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者应当逐步改造。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书报亭、售货亭等便民设施,外形、材料、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并保持美观、整洁。亭内各类物品摆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超出门和窗台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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