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7
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4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6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调查、保存、委托政府收藏、捐资捐 赠、展示、展演以及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9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推荐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范围和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采取的措施以及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并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建议所在地的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1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12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核查,认定异议不成立或者不影响项目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认定异议成立并影响项目评定的,对该项目不予评定。
第13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15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 (二)具备法人资格,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能为其传承活动提供保障; (四)有实施保护的具体措施; (五)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16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生产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17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 (六)为项目传承及其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变更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在名录中撤销该代表性项目。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18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19条
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自然情况; (二)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的有关材料。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
第20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艺术创作与生产等活动; (二)享受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相应报酬;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