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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0-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0-14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7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8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9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 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11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12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13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14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15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16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17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外墙围挡;(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四)定期进行消毒;(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18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七)淫秽物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20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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