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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11-08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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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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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推广应用。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等。
第7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8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9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10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及时、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11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12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13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14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毒物品实行分类存放;
(二)设置自动报警装置;
(三)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四)应急通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五)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化学反应的物质,泄漏物质和冲洗水有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报警装置。
第16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17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18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章 劳动者保护
第19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其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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