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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9
汕头经济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铁塔、杆路、分线/纤箱(盒)、电缆/光纤交接、设备箱(间)、电话亭、天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机房和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电信交换设备、电信传输设备和电信配套设备。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5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林业、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区电信设施建设,完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基础电信设施,促进电信设施建设均衡发展,推进全市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8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护电信设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9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信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信服务,提升公共服务均等普惠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用地、用电、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0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
第11条
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破除垄断、鼓励竞争等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12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3条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基础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电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电信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使用电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调整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补偿。
第16条
与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文件,并执行国家、省、特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17条
与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电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统一建设、集约维护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
第18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和设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统筹配套电信设施的建设需求,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车站、机场、港口;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
(四)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
(五)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
第19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共建共享原则,组织协调电信管道、铁塔、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20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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