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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3-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3-31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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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绿化覆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拥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并有权劝阻、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7条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管理,构建绿化生态系统。
第8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在周边宜林荒山荒地的绿化造林,在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其实施管护,并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立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实行绿线制度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县(区)绿地系统规划。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确认。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2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承包者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3条
市、县(区)各类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用地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公共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新建区绿地率大于35%;老城区绿地率不低于15%;
(二)工业绿地率不低于20%,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绿地率不低于40%;并根据标准设置防护绿带;
(三)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15%。
建设项目城市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第14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就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报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6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17条
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件、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18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城市行道树、干次道绿化带,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等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不清楚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20条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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