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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0-11-26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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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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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6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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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构建生态安全屏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规划、管理、利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湿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对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应用等湿地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9条
自治区对湿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编制或者变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化的湿地采取补水、限牧、退耕、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16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17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禽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府nminbi 制关行政主管(二)珍稀、濒危的湿地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天然分布区域; 保护范合理益补偿的范围,善,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并且与湿地保护保(三)具有特殊生态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18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19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未经审批、试验的,不得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
第20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开垦湿地; (二)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 (四)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五)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六)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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