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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15-08-2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8-21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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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 和行政执法监督 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程序 规范 、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监督有效的原则。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依照法定职责, 负责 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 具体工作 。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行政执法力量,整合行政执法主体,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 七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 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机制,将行政执法 和行政执法监督 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行政执法和 行政执法 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行政执法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6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 。 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避免重复交叉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7条
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 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及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 行政执法人员 经 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后 , 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8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和市场管理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行政执法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强化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 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会计档案等 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法定文书,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并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行政强制措施时限和解除条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政执法机关 应当在 十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和标准 , 并向社会公 布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 行政执法机关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未经法制 工作机构 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12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和查封、扣押财产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选择本行政区域内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采取执法检查、听取专项报告、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监督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下级被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及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17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干涉企业招投标的; (二)干涉企业工程建设过程的; (三)干涉企业采购的; (四)干涉企业对各类合作者自由选择的; (五)以参股分红、合伙合作等方式向企业谋取利益的; (六)向 企业 索取 或收受 钱物、报销费用的; (七)强制企业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刊登广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的 ; (八)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的 ; (九)强制企业参加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的 ; (十)接受企业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影响公正执法的有关活动安排 的 ; (十一) 对投诉或者反映问题的企业、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 向企业 收取 未经依法设立的 行政事业性 费用的; (十三)未经法定程序 对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十四 )其他严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18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行政执法 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20条
行政执法机关 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执法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 第二章 执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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