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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1-26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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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5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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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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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26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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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4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7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8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9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14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5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16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17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18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19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20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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