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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8-29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04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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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1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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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9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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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规范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4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方便乘客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5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实行自营管理。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6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7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9条
特区实行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10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
(二)车辆和驾驶员要求;
(三)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五至十年;
(四)经营权的收回及其他使用要求。
第11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作为出租汽车投入营运;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12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续的主要依据。
第二节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13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合理配置。
第14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其他内容。
第15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
第16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提出解除经营权使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17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配置。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18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应当自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并按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组织运力投放市场。
第19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
(三)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服务质量、财务、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职工。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执行有关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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